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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条例

2024-04-01 00:26绿界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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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条例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条例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的规定。

第四条: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在野生动物资源丰富的地方,建立自然保护区或者水源保护区,应当列入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或者区域环境保护规划。

第五条: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野生动物工作的领导。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做好保护野生动物的工作。

(三)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八条: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国家保护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国家保护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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