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生态保护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自然生态系统、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维护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依法划定并进行管理的区域。
第四条 生态保护区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实现生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生态保护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保护区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具有代表性的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或者重要自然遗迹;
(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质遗迹、地貌景观、古生物化石等;
(三)自然生态系统遭受破坏或者严重退化,需要予以保护和恢复的区域。
第八条 设立生态保护区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九条 生态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并按照规定设立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生态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生态保护区的保护和利用方案,报经批准设立该生态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生态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确需调整的,应当重新报经批准设立该生态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生态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区内自然资源、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维护生态平衡,保障生态环境安全。
第十三条 禁止在生态保护区内从事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生态保护区的土地、水域。不得在生态保护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确需在生态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生态保护区规划,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生态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野生动植物应当得到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禁止非法捕猎、采集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十六条 生态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生态保护区的保护和利用方案,合理安排生态保护区的利用活动。在保障生态环境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生态资源,发展生态旅游等产业。
第十七条 在生态保护区内进行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维护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同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环境造成损害。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区周边区域的环境监管,防止污染环境和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